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
因船舶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的,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1)保证船舶适航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4条的规定:这项适用于班轮运输的承运人的义务应当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2)提供约定船舶的义务 。出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是实现航次租船合同订约目的的前提。出租人违反此义务的,应向承租人承担法律责任。
(3)按期提供船舶的义务。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船舶。这是保证航次租船合同切实履行的必然要求。
(4)在约定的卸货港卸货的义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1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卸货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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