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如何指定举证期限
2008年12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008年实施的《举证时限通知》是关于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2002年实施的《证据规定》是关于案件受理后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
从上述两款规定中可以看出:①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少于三十日;③法院应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的时间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最早于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开始起算,由此引申的问题就是,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时间如何计算,是否是参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从当事人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起计算?
我国现行法律对二审或其他不准上诉的判决或裁定的生效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宣判生效说,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作出生效说,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送达生效说,只有送达当事人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1998年8月5日)规定:“……你院作出的(1995)高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应于我院(1996)经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生效……”。各地司法实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闽执复字第16号、19号中也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的表述。
此外,2007年3月12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应停止计算,待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再继续计算举证期限。2007年5月18日发布的《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以下简称《解答说明》)对该条款作出进一步释明,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事项,在管辖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相关证据无法固定,因此举证时限应该停止计算,等待管辖裁定的生效;继续计算的时间应自生效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的次日起。
该《北京高院解答说明》进一步确定了举证时限从生效管辖权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当然了,严格意义上说,《北京市解答说明》规定的举证时限的起算时点是针对《举证时限通知》于2008年12月11日实施以前的“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继续计算”的情形,并非针对“举证时限重新指定”的情形。《北京市高院解答说明》
除上述因素外,同时考虑到,终审裁定送达当事人不仅是为了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当事人,还是为了将法律文书的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如果没有经过送达,当事人根本无法准确知道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也就无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无从采取应对措施,这在法理上是行不通的,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因此,我们倾向于也第三种学说,即送达生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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