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类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1. 以物的共同属性为种类,以物的特定性为给付标的物。
2. 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标的物的特定化导致种类之债的性质变为特定之债。
3. 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因此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债权人,而不能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
4. 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由于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债务人仍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至少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财力换取相当的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不存在或为法律禁止时,债务人才无法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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