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外,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案情
2007年11月,安徽省池州市土地收储整理中心就一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对外进行招标。安徽九华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华公司)与安徽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均以投标人的身份购置了招标文件。同年12月11日,土地收储整理中心进行开标,九华公司与**公司及其他投标人参加了开标会。开标时九华公司与**公司参与投标报价均为7578338.19万元。评委在评标过程中发现**公司标书中“涵”部分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涵”部分的工程量不符,**公司代表现场书面承诺按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修改其标书中的工程量,**公司工程量修改后其投标报价变更为7579475.93元,评委一致意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九华公司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12月14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召集有纪委、检察院、招标代理机构、业主单位及七位评委参加的专题会议,与会人员一致意见是尊重评委会意见,并将会议结果反馈给九华公司。2008年元月9日,土地收储整理中心向**公司发放了中标通知书。
九华公司认为应以抽签的方式确定第一顺序中标候选人;土地收储整理中心及其授意下的评标委员会为了达到让**公司中标的目的,其行为明显违法且恶意串通,随即以土地收储中心和**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
池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招标投标法第六章“附则”部分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这里该法并没有规定对招投标合同的效力可以经过诉讼程序确认。而综观整部招标投标法,可以认为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导向的程序法,特别是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基本是对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即对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处分责任人、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落选未中标人对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确认与中标人的签约无效并诉至法院时,首先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难以成立。从一般民法原理出发,落选者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次因为政府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都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无法启动审判程序。另外,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通常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般地,不能因为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而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有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有强制要求的,方可对未经招标投标而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招标投标法在第三条第一款对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关于纠纷的解决途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未中标人对中标过程有异议可申诉,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法院对未中标人直接起诉要求宣告中标合同无效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并非对所有的招标投标纠纷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是可以而且应该受理。当然,这里的纠纷并非招投标合同效力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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