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咨询】
西安某公司的杨经理说:2013年5月,其公司为采购一批价值约600万元的设备,委托当地一家招投标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其公司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将其公司告上法庭。杨经理想问:他们公司会承担责任吗?
【律师解答】
杨经理所在的公司是否有责任,关键看两公司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1、招标投标活动仅仅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和过程
招标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邀请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无论是招标公告还是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标书),并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根据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承诺前的一切活动都仅仅是为签订合同而经历的必要过程。即本案中,**公司参与杨经理的公司的招投标活动,也仅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2、合同成立的标志是招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表明其已经就投标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合同也就成立。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中,杨经理所在的公司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杨经理的公司的授权,不能视为是杨经理的公司核发了中标通知书。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杨经理所在公司的承诺通知。
3、杨经理所在的公司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缔约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可视为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对方存在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一方面,杨经理所在的公司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义务。杨经理所在的公司不同意确定**公司为中标人,并不是一种注意义务,即不属于先合同义务范围。另一方面,杨经理所在的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杨经理所在的公司既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也由于中标通知书的错误发放与杨经理所在的公司无关,决定了杨经理所在的公司对结果不存在预见或没有预见问题。
故,杨经理所在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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