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必要条款
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能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
《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对于某一特定合同而言,并非都是主要条款。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也不全是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合同法》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借款币种的条款(《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该条款即为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更多地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如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二)合同的一般条款
合同的一般条款,是指合同中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
它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也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这种条款可分为:
(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
(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一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行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例如,《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此未作任何约定时,该法律规定即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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