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机构如何正确规定
在国外,提存机构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如《日本民诉法》第513条第1款规定:“按照本编规定在使原告或被告提出担保的义务以及准许提出担保或提存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可以向其普通裁判籍地的地方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出担保或提存”。据此,有权进行提存的机关是管辖法院。在我国台湾地区,是由法院设立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立法对提存机构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我国司法部自行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公证处是提存公证的办理机构。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践需要的,有其合理性,但如能从立法的更高层次来加以规定,明确公证处为法定的提存机构,则更有利于提存公证的开展。
明确规定公证处为办理提存公证的法定机构基于以下理由:(1)自1987年我国部分城市公证机构试行提存业务,并于1990年在全国范围普遍开展此项业务以来,积累了很多的经验。(2)实践证明,公证机构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和经济压力,防止物品和资金长期呆滞或积压,减少社会资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民事、经济的正常流转秩序。(3)提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非诉讼工作,由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业务的统一管理。(4)国外立法例也不乏公证处为办理提存公证机构的规定,如《意大利公证法》第62-A条规定:“除上面规定的登记簿外,公证处还应当建立一本提存登记簿,专门用来逐日登记在他面前达成的文书或司法机关决定而提存给他的钱款或物品价值。”《奥地利公证法》第1条规定:“公证人是由国家任命,具有依照本规定就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权利等事项制作、交付公证文书、保管当事人寄托的文书及接受向第三者交付或向业务所交纳金钱和有价证券等职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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