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中有合同有票据的产生纠纷后双方出现不一的诉讼请求,而那一种形式诉讼能简洁方便、哪一种才能达到更公平更公正,请看买卖合同应该按票据纠纷还是合同纠纷解决。
一、合同债权与票据权利竞合时,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请求
合同债权,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可以请求国家机关保护,并强制债务人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受让人作为被背书人可以享有以下票据权利:第一,被背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以将汇票再经背书转让他人;第二,当汇票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有权向其直接的背书人以及曾在汇票上签名的其他背书人直至出票人进行追索。
虽然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如果背书人不作记名背书,汇票转让将不能成立,背书行为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又明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买卖合同纠纷与票据纠纷之证明责任有明显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即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由于诉讼主张的不同,其证明责任也会有明显的差异。
原告作为债权人,如果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提出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就需要提供债所依据的合同合法有效,债权明确,且其诉讼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材料。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仅此而已。只要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法院就应该依法支持其请求。
而票据纠纷,因票据的时效性、流通性和票据欺诈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当事人必须向法庭提供涉讼票据,以表明票据种类、金额、付款人名称、付款日期、付款地点、收款人名称、出票地点、背书人等。同时,持票人还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另外,按照《票据法》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追索权才可以行使。因此,持票人还应向法庭提供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文书及除权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三、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且双方合意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可见,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起码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应当是行为人之间协商确定的事实;第二,应当是合法的事实。
被告在《承诺书》中关于履行债务的承诺,明显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承诺书》是债务人**公司单方关于履行债务事宜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签字认可的新债权、债务协议;其次,“**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追索”仅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救济途径,至于最终是否选择该途径,是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公司无权强迫和限制;第三,《承诺书》将“**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追索无果”作为债务人**公司继续“承担所欠**公司贰拾万元”的前置条件,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债权。同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事实上,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该债务彻底消灭之前,应无条件地履行。履行债务根本不存在条件问题,更不存在“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四、债务已履行的证明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实质是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义务因为一方当事人履行而消灭,因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是否履行的事实或者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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