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某,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某行中心分理处家属楼。
原告张某,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住址:某街59号。
负责人郑某,行长。
1993年1月10日,被告组建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系被告所属营业单位。1994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1999年9月20日)。1997年12月5日,被告将房地产信贷部变更为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二原告在该中心分理处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工作。1999年1月,被告以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人员限额四人为由,停止原告工作。二原告工资发至1999年1月,马某月工资519元,张某月工资509元。二原告以被告擅自终止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12日向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1999)2号仲裁裁决,结论是:汝南农行中心分理处支付二原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补发工资,安排上岗工作。1999年8月18日,二原告依据生效裁决,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仲裁裁决书所列被诉人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汝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汝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不予立案执行(裁定书无告知提起诉讼权利)。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予解决无果。2002年1月14日,二原告向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
二原告的二次仲裁申请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为由,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2年1月28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证金,补发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
被告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二原告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60日的仲裁期限,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系违约行为。劳动争议发生后,二原告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该仲裁裁决书的被诉人为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中心分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二原告应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书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委纠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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