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行为是如何的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均有具体规定,中国《合同法》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关相互之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提-存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一时难以履行债务。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提-存价值功能
判断某一法律制度是否合理和必要,唯一的标准是看这种制度是否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基于此,提-存制度的确立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具体表现为:
1.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权立法整体功能的发挥。
2.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澄清讼源、减少讼争。
3.提-存制度的建立,对于在民事领域用法律手段取代行政手段、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具有重要的意义。
4.提-存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国民事立法的宗旨。
提-存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是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提-存为公法上关系,至少为特殊的公法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这两类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差别。第二种认为提-存为民事合同关系。又可以细分为三类:1、寄托契约关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1、提-存是出于对债务人因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而不能解脱债务的一项法律救济,是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显然是公法性质的。提-存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和提-存机关。债务人为了消灭债务,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机关,从而在法律上就可以产生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对于债务人来说,提-存无疑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但是,提-存并非仅是债务人单方面的行为,债务人必须到提-存机关申请提-存,经提-存机关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提-存实际上是提-存部门依法定原因对债务人受债务的不合理拘束之救济,是国家以非诉讼方式干预民事活动、调整民事关系的具体体现。2、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其参与提-存的行为系履行公法义务。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二种观点中的第3类,即认为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为通说。他们认为,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均产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告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之间的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根据“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质属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所以,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我国大陆地区不少学者也持此观点。
提-存的性质应该表述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一、提-存机关是公法上的主体。提-存机关一般是国家设立的办理提-存事务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台湾,是以地方法院所设立的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条);在日本,则由法务局或者地方法务局,或者法务大臣指定的办事机构作为提-存所;而德国提-存事务由初级法院和司法机关出纳处主管(1937年3月10日《提-存条例》第1条)。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为公证处。它们都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构。
二、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是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立的专门机关,这还不足以说明提-存的性质。确定一个法律行为为公法或者私法行为,取决于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私法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提-存机关对外签定民事合同的时候,其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即是平等的。公法关系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办理提-存事务是提-存机关法定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职责,且其办理提-存事务所利用的办公资源也为国家提供,因此为职权行为,其目的在于及时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加速民事流转,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存法律关系既为提-存机关履行职权的管理行为,提-存机关的地位显然在提-存人之上,而不是与之平等。
三、提-存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提-存法律关系的成立显然不是提-存机关与提-存人出于私法上之合意的结果,而是由他们共同参与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也依公法(如行政法)程序解决,而不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提-存机关受理提-存人提出的申请、收取提-存物并做出相应的处分,因此建立了提-存法律关系。这个行政行为包括提-存人申请和提-存机关核准申请两个方面。对提-存人而言,提-存机关的选择并不依其自由意志,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受理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而且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提交也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在法定提-存机关进行提-存不发生提-存的消灭债务的效力,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合格也会承担提-存机关拒绝受理的后果。由此可知,提-存人不能依自由意思表示而为提-存行为。对提-存机关而言,在收到提-存人的提-存申请后,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其决定受理与否的依据不是其自由意志,而是法律规定的提-存条件。对不符合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受理。而对符合法定提-存条件的申请,提-存机关则不得拒绝。也就是说,提-存机关也不得依自由意思表示而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提-存申请。而保管合同中,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保管人得依自己意愿订立或者不订立保管合同。提-存机关的行为是被动行政行为,必须以提-存人提出申请为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行为与企业法人设立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等行政行为相似。
在建立提-存法律关系中发生的纠纷,法律一般规定依照诸如申请、复议等公法程序予以解决,而不是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这也突出地反映了提-存法律关系的公法性质。
四、提-存人将提-存物向提-存机关提交后,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形成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认为提-存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学者都认为提-存是一种保管关系。但保管关系并不必然是私法关系,更不一定是合同关系。在公法上,保管关系也普遍存在,如司法机关对赃物、犯罪工具等的保管。提-存关系完全符合公法上的保管关系应有的特征。
五、提-存机关与提-存人之间建立提-存保管关系之后,不仅在他们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产生了债权人对提-存机关的提-存物返还请求权。这点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极为相似。但这个特征显然不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独有,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和相对人以外的厉害关系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之情形,可谓司空见惯,不足异也。所以,提-存法律关系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行为。
六、提-存机关办理提-存事务,虽然收取提-存费,但提-存机关并不以赢利为目的,而在于利用国家公信力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其提-存费的确定也不完全依照市场确定,而是根据防止提-存物损毁灭失和有效利用提-存物所必需而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保管价格。如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3条明确规定,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提-存物,保管人得收取保管费。台湾地区“提-存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进一步规定:“保管机关保管金钱或有价证券以外之物品,得征收保管费,但不得超过同类物品保管业所收取保管费用。”
七、提-存保管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的差别还突出地表现在前者有法定最长期限,后者则为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作为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法律为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物设立了最长期限,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3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0年。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公法上的提-存保管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关系因某种原因终止后,标的物的归属上有明显不同。一般来讲,合同由于未履行而终止后,当事人双方应该向对方当事人返还所得利益,使其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提-存受领人若逾期不来领取,各国法律一般都将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有,而不是返还给提-存人。这也突出地体现了提-存的公法性质,尽管笔者认为此类规定并不科学,并将在下文提-存的效力部分详细阐述。
八、提-存机关因自身原因而导致提-存物损毁灭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该条第4款还规定:“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这里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学者大多认为是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反过来推定提-存是民事行为而不是公法行为。其实不然。在这里,提-存机关承担的责任应该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而因公法行为侵权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非提-存保管关系中独有,而是大量存在。因此不能从承担的责任的性质反过来推定其行为的性质。
综上所述,考察提-存的目的、提-存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提-存发生的原因、提-存纠纷适用的程序等后,不难发现,提-存是具有涉他效力的公法上的保管关系,而不是民事保管合同。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
提-存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在提-存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具体说来,包括提-存人、提-存机关和提-存受领人。
提-存提-存人
提-存人即为解除债务束缚而将给付物提交提-存机关的人,也即债务人。本文第四部分“提-存的条件”中已经论及,这里不再赘述。
提-存受领人
提-存受领人即提-存之债的债权人。
提-存提-存机关
我国学术界在提-存机关的确定上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提-存机关应为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应为人民法院;
第三,应为公证机关;
第四,可以为银行等部门。
提-存机关的确定
提-存机关是国家设立的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关。提-存机关是提-存的主体或中介。确定提-存机关,是建立提-存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国外,提-存机关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方式。据此,提-存机关一般为法院,法院设有专门的提-存所,另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商行、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业务。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中国也有人提出,在中国没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提-存所,可以由公证机关来处理此类事务。这是因为,中国的公证机关在初创时期曾办理过提-存业务,目前一些地方的公证机关已在办理这项业务,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同时,提-存是一项非诉讼事务,公证机关是专门办理非诉讼事务的机关,由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事务的统一管理。司法部的《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规定,提-存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机关管辖。而《合同法》对提-存机关未作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影响提-存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公证机关是有权办理提-存的机关,但不能因此认为公证机关是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人民法院也应作为提-存机关,这是因为尽管提-存未必与诉讼必然关联,但提-存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一直处理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更有能力胜任该工作,且提-存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于债权人的拒绝履行而发生的,债权人出于种种原因会对提-存提出异议,债权人也拥有程序法上的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涉及提-存的债的关系引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另外,在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互为对待给付,在一方债务人由于对方的原因而难以履行义务时,进行提-存可以使其债务归于消灭,但实施提-存的债务人在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时,若遭对方拒绝,也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提-存和双方的争讼均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就便于查明事实,节约时间、精力和费用,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有的人民法院已开始办理提-存事务,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要件:
1.须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无法向债权清偿。债务人只有在无法向债权人给付时才可用提-存的方法消灭债务。因此,凡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的事实,均为提-存的合法原因。依《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经法定程序。提-存应经以下程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领人。其次,经提-存机关同意。提-存机关受理提-存申请后应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同提-存。提-存机关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物交给有权的保管人保管。
3.提-存的主体与客体适当。提-存的主体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一般情形下,提-存人即为债务人,但提-存人不以债务人为限。凡债务的清偿人均可为提-存人。提-存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提-存物并为保管的机关。有的国家市貌有专门的提-存所,也有的并不专设提-存所,而由法院或其他椦是存。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可向公安机关提-存;定作为变卖留置物受偿后,可将余款向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办理提-存;公证提-存的,由公证处为提-存样。法院也可为存机关。
提-存方法
提-存人应在交付提-存标的物的同时,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书上应载明提-存人的姓名(名称),提-存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内容。此外,提-存人应提交债务证据,以证明其所提-存之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提-存人还应提交债权人受领迟延或者下落不明的等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的证据。如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也应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证明其债务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部门判定是否准予提-存。
提-存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提-存公正规则》第10条第2款)。提-存部门通过审查确定提-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提-存之债真实、合法(《提-存公正规则》第13条第1款)。具备提-存的原因,提-存标的于合同标的物相符,符合管辖规则时,应当准予提-存。提-存部门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提-存部门的标的物,提-存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场,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当提交提-存人核对。提-存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存人等有关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字。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提-存部门可予以保全证据,并在笔录和证书中注明。对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应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提-存部门应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者变卖,提-存其价款(《提-存公正规则》第14条)。[2]
提-存效力
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会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以及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提-存债务人与债权人
关于提-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各国立法及学理上的观点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理论上称为“债务消灭说”。德国民法认为,提-存仅发生对债权人请求的抗辩,只有在债务人丧失提-存物的取回权时,其债务才溯及提-存时消灭,理论上称为“抗辩权发生说”,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存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中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提-存须有合法原因,亦即提-存应合法有效,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
提-存债务人与提-存机关
债务人在符合提-存条件时,有权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并将给付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提-存机关则必须接受,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提-存机关的关系并非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私法关系。有关提-存物的保管费用,债务人不负责支付,而由债权人承担,这与一般的寄托契约关系不同。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提-存后,可否将标的物取回,各国立法对此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只是限制的程度有别。有的国家民法以债务人可以随时取回为原则,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
提-存机关与债权人
在提-存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存具有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约束的效力,因此自提-存之日起,债权人即独立地享有提-存所设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关享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同时须承担提-存费用。
除斥期间
1.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时效为不变期间)不行使则消灭;
2.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合同法》规定的提-存是以清偿为目的,所以是债消灭的原因。
《担保法》规定的提-存并非以清偿为目的,而是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提-存程序
提-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该申请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及其种类、数量,标的物受领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谁为受领人的理由等基本内容。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并还应提交有关债权人迟延或者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关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应予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对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关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关应予接受并进行妥善保管。
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在提-存时,债务人应附具提-存通知书。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至于通知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各国及各地区立法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款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374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95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我国以往的做法是,提-存发生后,提-存机关负有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的义务,如《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处有通知提-存受领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作法,将提-存的通知义务规定由债务人承担,该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履行合同义务原本是债务人的义务,由债务人为提-存通知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由于提-存不是向债权人直接为清偿,债权人往往并不知情,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可以使其及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标的物,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三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相互接触和联系,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情况较之提-存机关更为了解,由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更为合适。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况,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关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提-存受领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该规定值得借鉴。
其实提-存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一种对于债务人在债权人手中关于债务的一个担保行为,但是却又是有不同效力和行为的,关于流程和详细的介绍,小编在上面的文章中已经写的很清楚了,那么希望能够帮助到你,如果你还有什么其他需要,欢迎到51律师网在线咨询,我们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更多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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