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畴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要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前置。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并送达调解终结书的次日。交警部门一直没有发出调解终结书,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人治疗终结时。王某进行最后一次门诊时是2006年3月26日,其于2007年3月13日起诉,尚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种意见: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由于王某事发当日即发现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明显。双方未要求公安部门调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王某受伤当日,即2005年9月12日。王某于2007年3月13日起诉,其主张的2006年3月13日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2006年3月12日后发生的损失,在时效期间内,应予支持。
[评析]
衢州律师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王某受伤害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调解不是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当事人未在公安部门处理过程中申请调解,不可能取得调解终结书,也不存在以交警部门送达调解终结书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说法。
第二种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均规定,对交通事故致伤的,各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开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可见,“治疗终结”仅为交警部门调解开始的依据,而非诉讼时效开始的计算依据。且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如果申请调解又未能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点并不是治疗终结,而是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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