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美法土的合同解释具体规则在英美法国家,解(阐)释是指“对于一件制定的法律、契约、遗嘱进行审查时,确定其原文含义的过程”,“发现与确定制定法、遗嘱、契约及其他书面文件含义的艺术或过程”.由此可见,英美法上的解(阐)释之客体,除了制定法之外,还包括契约、遗嘱等法律文件。正是因为英美法上的阐释坚持字面含义之发现,而制定法、合同等法律文件又都是由文字构成,所以英美法上的许多阐释规则,无论是对合同解释还是法律解释,都是适用的。一般来说,英美法上的合同具体解(阐)释规则都是针对书面合同之阐释而言的。因为。英美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强调合同的文词,而不是去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用美国一位著名法官的话来说,就是“法院按合同的文词执行合同,至于当事人是否确定如此解释则丝毫不予考虑”.因此,在英美法国家,法官必须凭当事人自己制定的书面文件来确定其意思,他不得脱离书面文件去探索当事人的意思。至于口头言词(oralutterance),则一般先通过陪审团的阐释来明确其含义,而法官的任务仅仅是依口头证言规则决定其是否构成合同或者合同一部分。可见,英美法上对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之解(阐)释,是严格加以区分的。英美法系合同(法律)解(阐)释规则是在长期实践中不断归纳和发展起来的。在这些“规则”中,很大部分不具法律上的效力,不是必须强制使用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它们在效力、内容、适用范围上也不尽一致,甚至有些杂乱。然而,这些规则在英美法系合同法学理甚至法理学中都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而且它们在英美法系法律实践中的意义也是不容低估的。(一)普通词义规则(plainmeaningrule)在英美法上,尽管存在着从严解释派和从宽解释派的对立,但“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作为合同解(阐)释作业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却是不可动摇的。“在对书面合同阐释时,文件之起草者所追寻的,以及司法解释者所努力发现的理想效果,应该是法院能够不将其视线抬离纸面而阅读合同,并确定其用词的唯一‘真正’含义”.因此,在英美法国家,律师应尽可能清楚地为其委托人起草每一份合同。即使未能预料某种偶发事件的发生,他也应能通过合同条款明白无误地列出有关权利和义务、权力和特权、风险和兔责。正如学者指出,“立法语言的卖弄学问和琐碎,不仅由于期望尽可能少给法官留下解释的余地,而且也由于法律思想中的某些形式主义一一其浓厚的痕迹在英国至今犹存。起草契约和遗嘱像制定法一样,其语言风格使大陆的法律家感到是纯中世纪的。在德国,一个租赁契约只简单地陈述:出租人将某住所租给承租人…,但在英国和美国,一个租赁契约可能使用类似下列语言:‘出租人现已出租隔成公寓的建筑物中下述空间并且根据本租约将该空间授予、转移和出租给承租人,该承租人已经同意租下该空间,并且根据本租约租下并作为承租人租取该空间……’”.然而,现实情况却是,语言本身存在的歧义性或模糊性,使得合同当当事人不能尽数排除解释之随意性(latitude).由此,对于“普通词义规则”,可借用美国著名法官LearnedHand的话来加以阐明:在合同阐释中“存在一个关键性的突破点……在此之外任何语言不具强制力。……”这一突破点即为“普通词义”之限制。换言之,尽管是合同起草之粗劣,或者不可预见之偶发事件,常使合同难为人懂,而法院却拒绝借“衡平解释”(equitableinterpretation)之幌子,为当事人订立新的合同。此时,“普通词义”规则作为最后一道屏障而发挥其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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