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中可否约定劳动者违约的经济赔偿责任。《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王认为,《劳动法》只规定了在劳动者未按照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这两种情况下,劳动者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他任何情况下劳动者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其认为培训协议中的赔偿条款违反《劳动法》是无效条款。
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二审法院的意见是,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与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法》第102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而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的结果,只要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是合法有效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此案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文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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