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之探讨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虽然保证合同相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来说是从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却可以因约定而独立存在,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忽略主合同的效力对从合同的效力影响。由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此种合同关系可以不依赖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即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
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书的对债权人的效力
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书是指,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此种行为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理应具有约束力,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也予以明确,本文就不再展开探讨。
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书的对债务人的效力
保证合同出现的意义,本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一般来说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非常密切,更多的是直接应债务人的请求,为其债务提供保证。然而,正如前述债权人和保证人与债务人的三方利益,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的错综复杂,有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要求己方或在人员己方挑选的人员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于是就出现了债务人不知情的保证人,即我们所说的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书的现象。
笔者通过实务中的案例说明这种现象的存在。甲地的A与乙地的B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B所在的乙地法院管辖。纠纷发生之后,A为了取的管辖的主动权,要求其员工C以个人名义为B的债务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然后,A以C为被告在甲地起诉,同时追加被告B。于是甲地的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判决B承担连带责任。于是A的目的达到了。此案例的债权人只是为了获得管辖的主动权,但是,由于保证的范围中为全部债务提供保证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排除债权人用上述技巧转嫁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律师费用等。
既然上述现象在实务中存在,笔者觉得有必要对此现象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书的对债务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成为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对象;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的对象。
这个问题在学术界都是有争议的,大家可以多多查阅不同的观点形成自己的判断的。在实践中还是要结合具体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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