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有效性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除了可以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为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和具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义务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条款外,其他情况下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的条款为无效约定。
案例:
2009年张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张某的职位为该文化公司的总监,其工作任务包括负责经纪部门的经营管理,开拓商业业务......;在合同期内,若张某无法完成其岗位的职责,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张某的职位及其职责......;如任何一方于合同期限内欲终止、解除本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如不足3个月,须依一方的实际通知时间与3个月之差额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张某工资计算赔偿后支付予另一方......张某入职后,2010年提出辞职申请。该文化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履行《聘用合同书》规定的工作职责;要求张某赔偿因违反《聘用合同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该文化公司和张某约定“解除本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提前通知......”,但该约定实为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其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故该公司不能依据该约定要求张某赔偿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服务期和竞止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限制了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条款应被确认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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