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规定,撤诉退一半诉讼费。
不过,如果案件并未审理,有时可以与法院沟通,扣50元,其余退,试试吧。肯定应该退诉讼费。但是,法院的人肯定不会退给你,他们太黑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撤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和负担,该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同意楼上的说法,正确,只退一半请与法院沟通后协调处理按规定是退50%选用两篇文章回答你的问题
一,首例大学生退学退费案终结校方退钱学生撤诉
河南报业网讯:大学生上学三天,因故提出退学退费,校方以没有相关规定支持为由予以拒绝。昨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校方退还大学生楚某近1800元,楚某撤回了自己的诉状。
今年8月份,汝南县学生楚某考上了河南省直广播电视大学,9月4日,他到校报到,向学校缴纳各种费用共计4200元。缴完费后,楚某发现收费清单上所盖的公章是一所中专学校,他觉得自己受骗,9月6日,他向校方提出退学退费申请。后双方协商无果,楚某将学校告上了法院。
9月28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校方除了辩称没有欺骗楚某外,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是,对于公办学校而言,这笔学费是否该退、如何退?楚某的代理律师认为,学生因故向学校提出退学退费,而学校答应退还已有先例。但校方认为,不论是法律上还是教育行政部门所下发的规定中,这块规定都是空白,学校无法参照,至于同行之间有退还学费的先例的做法,因为办学条件等情况不同,没办法趋同,既然没有相关法律支持,学校认为就不该退费。但当时校方也表示,本着为学生考虑的原则,他们可以将住宿费和教材费退还给学生。最终,一个月后,双方达成上述协议。
二,浅谈诉讼收费办法修改
一、诉讼收费的必要性
诉讼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规费,诉讼费用制度是诉讼上的一项必要制度,其必要性在于:以征诉讼税的性质,减少一部分司法成本;以确定负担原则,约束滥用诉权,无理缠讼;以承担诉讼成本的后果,促进正常的经济交往;以缓、减、免的规定,扩大司法救济.
诉讼费用制度,从一个侧面维护国家的法律制度,使守法者消除疑虑,依法行使权利;使违法者承担诉讼责任,支付一定费用。因此,建立合理的诉讼收费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当前诉讼收费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诉讼收费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普遍存在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现象。
现实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费标准明显偏低,已难以适用。比如其中规定非财产案件,受理费仅10—50元,与法院审理案件实际支出的费用相差甚远,因此,许多法院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对非财产案件也与财产案件靠拢,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按其标的之比例收取诉讼费。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但实际操作中,即使不涉及财产,多数法院收取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均在500元左右,有少数法院的收费还更高。对所有案件按受理费的固定比例预收数目可观的“其他诉讼费用”也相当普遍。
2、交费容易退费难
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预交,交费的过程很简单,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开张手续到银行交款就行了;根据规定,撤诉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应退回一半费用给原告。而退费就复杂了,各地法院规定的也不一样,有的不仅承办法官、审判长要签字,还需要院领导签字才能到财务领到钱,当事人跑齐签字,花费已经和应退的诉讼费差不多了;有的就干脆明确规定撤诉案件不予退费。
3、拿诉讼费做人情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现实生活中,符合缓、减、免条件的,手续繁锁,很难获批准;而有关系的则拿诉讼费做人情,对不符合缓、减、免条件的也予以缓、减、免。
(二)原因分析
1、法院经费得不到有效保障。
现行司法管理体制存在某些弊端,法院人、财、物归地方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司法经费奇缺,严重不足。198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于是,诉讼费收入就成为了法院业务经费的主要来源。收取到诉讼费才能解决办公经费和发工资问题,建法庭,政府只批项目,资金由法院自筹,到哪里去筹,用什么手段筹以及日后如何偿还,一概不管;有些基层法院非但得不到必要的经费拨款,还必须上缴一定的数额的创收款。尽管,后来中央再三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保障政法机关“吃皇粮”,但在经济较落后的大部分地区,各级财政仅能保法院的人头工资,根本无力保障各种补贴和办公经费,还是实行法院收费上缴财政后按比例返还,以弥补经费的不足,多收多返还,少收少返还。实际上还是靠法院自己收费自己用,这就为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提供了所谓的“正当理由”。
2、收费标准偏低。
《收费办法》是一九八九年通过的,至今已实施十七年;《补充规定》是一九九八年通过的,至今已实施八年。《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在通过后的几年内是符合当时实际以及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的,对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收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和诉讼发展的需要,必须对收费标准予以调高。
3、利益驱动。
部门收费的多少,决定了职工福利奖金的多少,这是许多地方的客观情况。许多法院为提高干警福利,往往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有的甚至为多收费而违反管辖规定争夺案源;有的对违法立案、违法管辖采取睁只眼、闭只眼的办法,听之任之,利益为上,放弃原则。
三、修改诉讼收费办法的几点建议
1、诉讼收费的标准应与设立诉讼收费制度的目的相一致。
减少司法成本,约束滥用诉权,承担诉讼责任,是设立诉讼收费制度的目的所在。但现行的收费标准无法达到上述目的。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法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成本大幅提高。以一件离婚案件为例,向原、被告送达传票各一次,送达裁判文书各一次,其他费用不计,仅用法院特快专邮的费用就已突破了一百元,如果一件案件当事人人数多的,费用就更多了。因少数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让全体纳税人承担其大部分诉讼成本是不公平的。其次,十几年来,我国人均收入不断提高,投资渠道广阔,目前的诉讼收费标准难以起到约束滥诉,承担诉讼责任的作用。不打算离婚而随意提出离婚诉讼的大有人在;有的债务人情愿出点诉讼费,打完一审打二审,明知是败诉依然上诉,为的是拖延时占用他人资金,甚至公开讲出点小钱赚大钱。
因此,建议按件计费的收费标准应提高为100元至500元,财产案件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收100元,一千元至十万元部分按5%收取,十万元至二十万元部分按4%,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部分按3%,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部分按2%,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部分按1%,五十万元以上按0.5%收取。
2、修改诉讼收费办法应以法院经费有保障为前提。
诉讼费用如何收取本来应该是国家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财政状况来确定的,在法院经费能得到切实保障的前提下,诉讼收费办法的修改应广泛征求社会的意见,考虑社会各阶层的承受能力,完善相关配套司法救助措施。在现行体制下,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既要考虑发挥诉讼收费制度的作用,又要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行出发。这样修订的收费规定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否则,违规收取诉讼费的现象仍将不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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