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的薪酬激励条款主要是从积极的、正面的角度激励私*基金经理勤勉尽职,积极发挥其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的优势,使得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利益均有保障。同时,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机会主义行为,对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设计约束条款很有必要。对于私*基金经理的约束条款有三类:与私*基金管理有关的约束条款、与私*基金经理的行为有关的约束条款以及与投资种类有关的约束条款。
1.与私*基金管理有关的约束条款。
(1)对单个投资项目投资总额的限制。业绩报酬作为一种类似于期权的激励机制,容易对私*基金经理产生负面影响,使其过度冒险,以期望获得高收益,但是一旦亏损,后果皆由投资者承担。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限合伙合同通常规定:投资于任何一个项目的资本总额不得超过有限合伙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或者是私*基金经理获得的来自最大的2到3个投资项目的业绩报酬不得超过其总的业绩报酬的一定比例,或者是类似的规定的结合。
(2)对债务使用的限制。作为期权持有者,私*基金经理可能会倾向于通过对有限合伙资本的杠杆性操作来提高投资的回报率。当然,杠杆性操作确实可能提高私*基金的收益,在对冲基金中,杠杆性操作往往是必须的操作手段。但这同时会增加投资者的风险。因此,有限合伙合同可以将债务水平限制在承诺资本或有限合伙资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内,同时,在有的情况下,也限制债务的期限。
(3)对关联性投资的限制。
当一个私*基金经理成为两个以上的私*基金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时,就有可能通过关联性投资而作出机会主义行为,从而损害其管理的某一个私*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有限合伙合同应当规定,在进行关联性投资之前,该类投资必须经过有限合伙的投资顾问委员会(如果有的话)的批准或者绝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审查,或者,某个私*基金经理管理的几个相关联的有限合伙必须以相同的价格投资于某个项目。(4)对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限制。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必须将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及时分配给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但是,私*基金经理往往倾向于将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这样做的原因有:第一,基金经理的管理费的计算基数通常是其管理的资产价值、承诺资本额或者投资额,将投资收益再投资可以扩大基数,增加管理费;第二,有可能为私*基金经理带来更多的业绩报酬;第三,将投资收益再投资往往导致该投资到了有限合伙设定期限已满时仍未成熟,私*基金经理可以以此为由延长有限合伙存续期限,得到更多的管理费。对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限制方式有:该类投资应该经过有限合伙投资顾问委员会的批准或绝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或者规定在一定的期限之后禁止该类投资。
2.与私*基金经理的行为有关的约束条款。
(1)对普通合伙人将其个人资金投资于有限合伙所投资的项目的限制。如果私*基金经理个人也投资于某些项目,他就自然地会对这些项目投入过多的精力,在项目遇到困难并理应收回投资时却不愿意有限合伙人从这些企业撤出。有限合伙合同通常规定:限制私*基金经理可以投资于有限合伙投资的项目的最大金额,或者该投资必须经过有限合伙投资顾问委员会的批准或绝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审查,或者要求私*基金经理对有限合伙所投资的每个项目都投入相同金额或相同比例的资本。
(2)对私*基金经理出售其在有限合伙投资组合中的权益的限制。私*基金经理一般只能在私*基金投资者收回全部投资额及约定的收益后才能参与资本收益的分配,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投资组合中的权益要得以实现,必须等待很长时间。其一旦将所持有权益出售,普通合伙人管理该投资项目的内在动力就有可能极速弱化。因此,有限合伙合同通常会禁止普通合伙人出售其权益,或者要求这样的出售必须经过绝大多数有限合伙人的批准。
(3)对私*基金经理募集新的基金、设立新的私*基金有限合伙的限制。募集新的基金、设立新的私*基金有限合伙会增加私*基金经理的管理费收入和业绩报酬收入,但人的精力和时间是有限的,这样做会减少他们对现有有限合伙的关注程度。因此,有限合伙合同通常禁止普通合伙人在某一特定的期限未满之前募集设立新的私*基金机构,或者,新设立的私*基金不能超过一定的规模和投资范围。(4)对私*基金经理投资以外其他活动的限制。由于外部活动也减少基金经理对私*基金的关注,所以,私*基金经理可能被要求全身心的投入到私*基金的运作中去,限制其从事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情。这种限制通常在有限合伙设立的前几年内或基金总额的一定百分比被投资出去之前有效,因为这段时间对于私*基金经理的精力集中的要求程度是最高的。(5)对新的普通合伙人加盟的限制。增加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数量,可以减轻已有的基金经理的负担。如果新加盟的普通合伙人投资经验、技能、知识不足的话,就必然会影响有限合伙的总体投资收益,增加投资者的风险,甚至威胁基金的安全。因此,有限合伙合同通常规定:新加盟的普通合伙人必须得到顾问委员会或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的批准。
3.与投资种类有关的约束条款。
这类限制条款主要限制有限合伙可以投资的资产种类。比如,规定投资于某一特定种类的资产不得超过有限合伙总资产的一定比例,一旦超过该比例,就必须经由投资顾问委员会或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的同意。有时该类约束条款更为复杂,比如规定投资于某特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资产不得超过有限合伙总资产的一定比例。设计该种约束条款的原因在于,私*基金的不同投资种类收益、风险不同,其管理费率也不尽相同。比如,从事证券投资的有限合伙和从事风险投资的有限合伙的年度管理费有很大差别。因此,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合同一般限制普通合伙人将资产从事证券投资。再者,私*基金经理会将募集的基金投向他并不专长的领域,以期望在该领域积累经验,这样,投资者的利益就成了基金经理的学费。因此,有限合伙合同通常会禁止普通合伙人投资于他们不熟悉、不擅长的领域。
决定私*基金有限合伙合同薪酬条款与约束条款的因素主要有合同的缔约成本以及投资市场种的供求关系等。依据合同成本理论,合同条款的谈判及其执行都是需要花费成本的,缔约方作为经济人,只有在谈判、执行相关条款所带来的收益大于其花费的成本时,该条款才会纳入到合同当中。私*基金有限合伙合同中的约束条款的谈判和监督执行需要花费很大的成本,因而合同成本会成为约束条款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私募投资市场中的供求关系,主要是指对私*基金经理的专家理财的需求与供应的关系。供求关系的波动会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产生很大的影响,具体到私*基金有限合伙合同,当供不应求时,私*基金经理的薪酬会增加,对其约束的条款会减少;当供大于求时,则私*基金经理的薪酬会减少,而对其约束的条款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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