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广州某药业公司聘请王某作为南京、宣城区域经理,负责该区域内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该公司未在南京设立分支机构,王某主要在南京家中办公,所有办公设备及费用均由王某承担,王某的工资系由公司从宣城转账至其银行卡上,提成的奖金也由王某到宣城领取。2014年5月,王某因与公司发生薪酬争议,遂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广州某药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决定将本案移交宣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究竟何地机构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是广州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南京抑或宣城?
1、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确定,本案中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申请人所在地即广州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南京或宣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于诉讼成本考虑,作为劳动者的王某更倾向于在南京提起仲裁。
2、本案中究竟何地是劳动合同履行地,这一结论将显得十分关键。
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劳动合同就其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对劳动者而言是劳动实施地,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工资支付地。
首先,申请人王某的工资系由被申请人从宣城转账,提成的奖金也由申请人至宣城领取,即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地为宣城;
其次,虽然申请人在位于南京的家中办公,但该地并非被申请人的任何分支机构或办事处,且该场所中的所有设备及费用均非被申请人承担,故该地点不应视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场所;
再次,申请人的岗位为“区域经理”,工作职责为负责南京、宣城区域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该工作职责与在南京家中办公并无实际联系,故南京不应视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可见,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时须结合用人单位注册地、劳动者办公地点、劳动者工资发放地、办公地点提供者、场所与岗位职责等角度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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