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合同文书怎样送达
涉外合同诉讼中,涉外合同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依受送达人居住地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送达;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不论其是否属于外国国籍,都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涉外合同诉讼文书的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取下列七种方式机芯涉外合同诉讼文书的送达:
(1)依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这是指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时,按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双边或者多边条约的关系,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3)由我国驻外国使馆、领事馆代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是基于对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既不应通过外国的司法机关送达,又不能由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而确立的送达方式,它也是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人送达。在涉外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因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不能直接接受我国人民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如果受送达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诉讼代理人经被代理人授权,可代为诉讼行为和接受诉讼行为,代为接送诉讼文书是代为接受诉讼行为的一种内容。
(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包括两种情况:①涉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外国企业或组织,人民法院不便向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如果这些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设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②涉外诉讼的外国企业或组织在我国未设代表机构,但在我国有它的分支机构或它的业务代办人,如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有权代表外国企业或组织进行活动,其活动的结果由该企业或组织承受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该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
(6)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一种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邮寄送达有一个限制条件,即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我国人民法院在采用的邮寄送达方式时,要注意被送达国的立法和实践是否允许使用该方式,如果使用不当,会引起外交上的冲突。
该项还规定:“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这里的“各种情况”,是指各种正常情况,诸如战争、自然灾害等除外。
(7)向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当事人住所和居所不明确,而且用以上的方式不能送达时才能采用。
公告送达一般是由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内容,刊登在国内外报纸上,以告知受送达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期为 6个月,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二、涉外合同能否采用书面以外的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实际上没有订立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实际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而实际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若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成立。
另外,根据我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所作的保留,对于我国与该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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