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3月8日,我国科技部向S进出口公司发送关于协助承担向保加利亚提供计算机援助的函件,委托S进出口公司将一批计算机设备运往保加利亚。2001年4月28日,S进出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该批援助货物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5159.5美元,险别为一切险及陆地运输一切险。保单上注明:承保自装运港天津新港至交付地点保加利亚索非亚,卸货港为希腊萨罗尼卡港。2001年4月29日,由B(中国)航运公司作为C(英国)运输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上述货物的提单。提单注明:托运人是S进出口公司;收货人是我国驻保加利亚使馆;承运人为C(英国)运输公司;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希腊萨罗尼卡港;货到卸货港后最终交付地点为保加利亚索非亚;由承运人C(英国)运输公司委托保加利亚D运输公司承担从希腊萨罗尼卡到保加利亚索非亚的陆运任务。2001年6月20日,在安排内陆运输时,承运货物在保加利亚D运输公司所属的卡车司机办理报关手续时被盗,造成该批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S进出口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付,S进出口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据此要求C运输公司赔偿折合人民币456538.63元的货物损失及其它费用。对于保险公司的要求,C运输公司辩称:1、C运输公司的操作人员对货物的丢失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即便有过失,有权向C运输公司提出索赔的也应是S进出口公司,而不是保险公司。双方就此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1、保险公司具有索赔请求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有关代位追偿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案中,保险公司自其向被保险人S进出口公司支付赔偿之日起,已经取代被保险人S进出口公司获得了向C运输公司的追偿权,这种追偿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因保险公司的赔付,使第三人没有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制约第三人在行为中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也避免被保险人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和损害填补原则。2、被告C运输公司不应享受免责。被告C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其雇佣的保加利亚司机在陆运过程中没有过失,根据《海商法》第51条第十二项的规定,C运输公司应享受免责。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C运输公司应该对《海商法》第51条第十二项列举的免责行为负举证责任。目前C运输公司的证据只是我国驻保加利亚使馆明传电报,该明传电报的内容里并没有证明作为承运人受雇人的保加利亚运输公司的司机已经做到了足够的谨慎。因此被告C运输公司应享受免责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天津海事法院判决:被告C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456538.63元人民币的货物损失及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分析本案C运输公司败诉的根本原因是未能对其免责行为进行举证。那么,应如何理解《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呢?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的12项法定免责事项,除管理船舶过失和火灾外,对于这些事项的发生,一般而言,承运人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立法对这些非过失的免责事项逐一进行列举,其意在于缓和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承运人可以通过证明损失是由该事由引起,从而基本完成其举证,除非货方能另行证明其存在过失,否则即可享受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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