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常常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或者变更经济合同及其他民事行为。民法理论对此亦持肯定态度。笔-者经过思考,提出些反议。
司法解释与理解对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含义之阐述是一致的。一般表述为: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由于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所实施的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特点是:
(1)显失公平集中体现于其行为的后果方面。这一行为造成了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衡,突出表现为经济利益上的非等价性。但在行为方式上,这种行为并无不公平之处。
(2)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而非由在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遭受不利的当事人一般是由于缺乏经验或者情况紧急,无法判别利害关系或争取利益,而实施了对已明显不利的行为。但获利的一方当事人之行为与此结果却无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也未通过法律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利益。
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公平,主要应指在民事活动(多为交易活动)的过程中,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应处于平等的地位,具有同等的竞争权利与手段,都能自主表达意愿,各自为本方的最大利益自愿地进行协商,以实现交易的目的,换句话说,法律也只能做到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致于当事人如何运用这些法律赋予的公平条件去进行交易活动,加人民事流转,交易的结果又如何,是法律无法规定的,因为这一结果又涉及到当事人的意愿、交易能力、竞争技巧以及市场情况等诸多因素。
当事人的利益还必须通过其自身努力去实现,法律无法包办,如果法律不是通过其自身努力去实现,法律无法包办。如果法律不是通过对交易过程的公平性进行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是通过对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进行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话,那么法律就可以直接规定交易结果,而无需当事人进行协商了。无疑,这会极大地限制当事人的自主权,与市场经济的规律是格格不入的。
可见,经济利益上的公平与否,不应是法律强制保护的范畴。只要当事人事先及当时愿意承受,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不公平存在,即使当事人事后改变其意愿,若不能证明对方在行为上存在过错、瑕疵,法律也是不应支持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在行为进行的当时当事人无疑是自愿的。从社会现实中公众对一些在结果方面显失公平的交易的态度观察,也可发现,社会并不要求对通过当事人的自愿活动产生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进行保护(或矫正)。如某店主有一衣服价值35元,按此价卖不出去,店主改标350元,某顾客经讨价还价,以150元购得,结果是四倍于原价,毫无疑问是显失公平的,这种现象目前已非个别,但社会观念并不主张对这种买卖关系予以撤销或变更,吃亏的买主也不会如此要求。
如果我们换个角度看问题,还可以发现,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以被撤销或变更的内容,本身就含有不公平的因素。若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交易手段也是正当的话,那么当事人双方便均有选择、决定的自由,当双方当事人行使了选择与决定的自由权,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并因此而得利时,此时得利的一方并无法律上的过错与行为瑕疵,可以说是合法地获得利益,这种合法取得的利益,却可以被另一方无须证明对方之过错便请求撤销或变更,而法院强制变更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等于是在否定了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之后,又强迫一方当事人接受他并未准备接受的合同条款,这显然违背了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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