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债权拍卖唯一住房,能不能保住,还得看具体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第三种情形为“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该条规定打破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误区,但同时有使得执行法院以此为依据,对案外人以唯一住房为由的异议申请一概予以驳回的风险。
然而,基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高于债权这一权利顺序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强制执行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对此,被执行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抗辩:
1、适当性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适当性原则要求执行措施的选取必须达到满足执行标的到位之目的。如,对案涉房屋拍卖处置,扣除抵押权优先清偿部分后,可能无法留有剩余价值予以支付罚金,则拍卖案涉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
2、必要性原则。要求所选择的执行措施必须对债务人造成的侵害最小,也即最小手段原则。
3、衡量性原则。即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执行措施不仅满足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给公民造成的权利损害与所欲达成的目的之间均衡。
比如,我这个客户要被拍卖的房屋为他及其三名子女的唯一住房,面积仅为98.23平方米,人均面积未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且其中两名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读。如拍卖案涉房屋,将直接危及其五人的居住生存及未成年人的学习教育。因此,拍卖案涉房屋以支付罚金的目的,与拍卖行为给客户及其家人造成的权利损害之间不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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