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的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履行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选择履行,只有所有标的均履行不能时,才产生法律后果。
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的概念有所区别。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例如支付金钱或提供劳务等。而选择之债则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例如选择商品的质量或者选择修理方式等。
简单之债的特定方法有两种:一是选择,二是履行不能。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而选择之债的当事人可以在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也可以选择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因此其性质为选择权。
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的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履行标的一旦无法履行,即为履行不能,产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的某一标的发生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在其他标的中择一履行,只有在所有的标的均发生履行不能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在债务履行标的和法律后果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简单之债只有一种履行标的,无法履行即产生法律后果;而选择之债则有多种履行标的,当其中一种无法履行时,可选择其他标的履行,只有全部无法履行才会产生法律后果。因此,了解债务性质与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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