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和制约生效裁判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从审判工作的实践及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与缺陷-即许多作法都与生效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相矛盾。一方面是造成当事人无休地纠讼-或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是向检察院,人大反映意见,请求他们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另一方面是导致外部监督不断介入法院,造成司法的独立受干扰及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动摇司法应有的权威与效力。同时,由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规定及设计上的不科学性,不完善性,如审理再审案件中有的规定适用一审程序,造成再审程序未具有独立的及终局性的程序价值;又如提起再审案件是否确有错误及确有错误又如何认定等问题,在程序操作及具体规定中均未明确。这样,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现监督的“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问题与困惑。下面详细论述为:
(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审判监督的主体不限,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受到严重的威胁与削弱。
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可对生效的裁判提出再审之诉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而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又是由诸多的代表或委员组成的,于是,仅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对生效裁判的个案提出监督这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就数不胜数。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对权力及其利益的追求素来都是政治团体及法定机关的本性,除非法律有专门的制约与限制,因此,在同各级人民法院一起存在的各级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其他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个人在内,在权力及利益支配的驱动下,也凭借着现存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直接或间接?主要是通过人大常委会与检察机关向法院行使着所谓的监督权。这样,中国法院所面
临的外部监督主体,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其数量过多,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这种多元化的,多方位的泛外部监督,其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导致了司法监督的混乱,而且严重地危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大大地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及其权威。
(二)在认定新证据方面因无严格的时间界限,造成举证无期限。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很大程度上是同证据的存在与出现有密切联系的,故,我们在此专门提出其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提出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该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该法未对“新的证据”作出具体的界定,也未对当事人举出证据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是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性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由于举证无期限,于是,就容易给从事审判监督工作者这样的感觉与认识,只要是在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举出而现在举出的证据,就是新证据,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不去审查当事人因何耽误举证或该证据能否推翻原裁判,或该证据在此时举出其司法价值究竟有多大,等等。
(三)在再审次数方面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屡被提起,导致生效的裁判悬置于不稳定的状态。
与举证无期限相适应,一个案件究竟应当提起多少次?再审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无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该法作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但其条款并不明确在这两年期限内当事人只享有一次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样,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就可以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在两年内可以无数次提出再审申请,从而形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之抗衡。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法》提倡与推崇的是国家干预主义,因此在法律上未约束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权限,也未制约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与次数,故,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就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地
产生与出现。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同时,更严重的是使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经济、财产关系处于悬置及不稳定的状态。
(四)规定再审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法条笼统,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涉及到一个关键性问题就是发现“确有错误”,那么,“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是什么﹖谁来评判“确有错误﹖”另外,上级法院指的是上级人民法院的院长,还是指业务庭?包括立案庭、审判监督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所有这些问题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均缺乏应有的依据,并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混乱。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和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均包括了对原裁判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问题及审判人员不当行为等几种情形,但由于所规定的这些条件与理由过于笼统、宽泛,标准模糊,且不易于操作等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的提起其随意性很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五)再审组织及审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得不科学、不合理,以致现审判组织及审级不定的现象,有悖于法院的终审权威。
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实际上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样规定与设计的目的,实际上是对生效的裁判重新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来审理,基本上体现不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性及独立的审判价值。这种规定与设计就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该案原来只是经过一审,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却可能要经过二审;相反,该案原来是经过一、二审的;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后有可能只是一次审理。这样,就出现了再审中审
级不定的现象,同时,再审的审判组织也是非常不明确的,如一审生效的判决被提起再审作出新的判决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是应由二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由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不明确;又如二审生效的裁判被提起再审后,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应由原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同样不明确。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是由原业务庭审理,有的法院是由原审的审判监督庭审理,这就容易混淆业务庭与审判监督庭的职责。由于审判监督程序不确定审级,加上审判组织的不确定性,因此,审级及审判组织不定就成为民事审判监督中一种奇怪现象,终审不终成为了一种事实。
(六)审判监督程序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过于笼统、无限,导致了检察权对裁判权的抗衡和冲击。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及规定对四类生效的民事裁判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规定不仅笼统,而且带有很强的国家干预的色彩,因此,其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对属于当事人法定的自由处分权进行了干预,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及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抗诉的期限及次数未限制,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三是未明确检察机关及人员在再审庭中的权利与义务,使法院不能正确面对与处理,等等。
(七)申请再审时未交费及再审败诉后未承担诉讼费用,造成“再审官司”的泛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上也出现了某些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热衷于打“再审官司”的现象。同时,因再审无需交费,也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对当事人不够重视,致使当事人到检察、人大申诉等现象;另外,因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无须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很多当事人就利用再审来故意拖延执行时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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