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对代履行的适用条件、主体、程序、方式以及即刻代履行等作出了规定。
代履行是指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该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也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并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履行义务所需费用的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情形,如排除障碍、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由他人代替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在《行政强制法》出台之前,我国有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代履行,主要涉及维护交通安全、治理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等事项。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拆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拆除、《河道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清除、《防洪法》中的代为恢复原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强制处理、《水土保持法》中的强制治理等。但是,《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所以,规定了代履行制度的行政法规应当在《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作出相应修改。
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和主体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和代履行的主体。
1.代履行的适用必须符合3个条件:
第一,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这里的“等”意味着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在内的所有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义务,都可以适用代履行。
第二,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一方面,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既包括行政相对人故意拖延不履行,也包括行政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另一方面,催告是实施代履行的必经程序,只有经过催告,行政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决定代履行。
第三,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的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反之,如果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行政机关无须决定代履行。如此,可以进一步限制代履行的适用空间。
2.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看,代履行的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也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于何时由行政机关自行代履行,何时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强制法》没有统一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类型、所涉事务的专业性程度等因素来裁量决定。
一般而言,如果义务的履行需要较强的专业技能知识,并且在该领域内存在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且该个人或者组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该个人或者组织实施代履行。
在司法实践中,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代履行是指在法定的紧急情况出现时,行政相对人不具备履行能力或者由于不在场的情况而不能履行,为了立即应对出现的紧急情况或者危险状态,行政机关当即决定实施代履行。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上51律师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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