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货,遭到提单持有人的索赔后,凭提货人向其出具的保函向提货人及其保证人提出赔偿请求。涉及提货保函的法律效力、保证人的认定等问题。[案情]原告:**大中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被告:珠海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南山工商银行)1992年5月2日,**船务公司所属的“珠运201”轮在香港承运91箱西药。货物装船后,**船务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化学与药品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珠海市**进出口公司,起运港香港,目的港珠海,货物为Rocephin2000瓶共91箱。5月3日,“珠运201”轮抵达珠海,**船务公司通知**医药公司提货,因**医药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单,**船务公司没有向其交付货物。5月9日,**医药公司向**船务公司出具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印制的“提货担保书”。担保书在提取货物栏记载:信用证号4620392043,货值210,000美元,货名西药,装运期1992年5月2日,船名ZHUYUN201等。在保证单位栏记载:“上述货物由敝公司进口货物。倘因敝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先行提货致使贵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敝公司负责赔偿。敝公司收到上述提单后将立即交还贵公司换回此担保书”,由**医药公司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在银行签署栏记载:“兹证明上述承诺之履行”,有“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的字样,盖南山工商银行国际部的业务专用章。**船务公司接受提货担保书,给**医药公司签发了提货单。**医药公司取得提货单后,委托珠海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报关。因**公司伪报货物名称,该批货物被拱北海关没收。**医药公司没有付款赎单,提单被退回给托运人。1993年4月6日托运人持正本提单在香港法院以错误交货为由,对**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10,000美元的货价损失、利息和其他费用。香港法院于1995年2月20日作出“ORDER”,**船务公司须向托运人支付1,035,000港元并承担托运人所发生的律师费691,637.95港元,共计1,726,637.95港元。1994年3月15日**船务公司委托**经济特区联益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致函南山工商银行,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南山工商银行于3月22日复函称:提货担保书抬头为**船务公司而非**公司;南山工商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按**医药公司的要求,已作撤证处理,且得到议付行及受益人的默认,南山工商银行无须履行此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责任。**船务公司致函**医药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也遭到拒绝。**船务公司于1994年5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药公司和南山工商银行于1992年5月9日向**船务公司出具提货担保书,提取了货物。**医药公司至今未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还给**船务公司。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于1993年4月6日在香港法院持正本提单以错误交货为由对**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船务公司赔偿210,000美元的货价损失、利息及其他费用。请求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035,000港元、在香港法院诉讼所发生的双方律师费691,637.95港元和1,092,184.61港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药公司答辩认为:**医药公司出具担保书,**船务公司接受担保而放货,**船务公司本身有过错;当时货物还在保税仓,没有放行,不构成走私,海关处罚欠妥。该批货物由**公司代理进口,应追加**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南山工商银行答辩认为:担保书中只注明“证明上述承诺之履行”,并没有担保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南山工商银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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