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履行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吗
【案情】
2009年3月,刘某向朋友张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使用一年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刘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张某出于朋友情面考虑也未曾向刘某索要欠款。2013年7月,张某的母亲因病住院,刘某得知后主动向张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后张某于2014年3月向刘某索要余款,刘某一直推脱未还。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刘某以张某从未主动索要借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张某则称,刘某在2013年的主动还款行为,视为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刘某后来主动偿还了5万元借款,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应自刘某偿还5万元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主动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部分还款行为不能导致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因张某一直未曾要求刘某还款,该笔1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自借款使用期满之日即2010年3月起算,至2012年3月届满。刘某于2013年7月的还款行为,是其在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履行行为,该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但在本案中,因该笔10万元借款本身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刘某主动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最后,《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债务人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有效性的认定,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具体到本案中来,即刘某不能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张某返还其已偿还的5万元。而不能以此为由,将刘某部分还款的行为性质,强制认定为是其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的明确意思表示。
因此,基于刘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应当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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