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是一种服务的提法即使在中国也不新鲜了。有业内人士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仲裁也具有价值,也是一种商品和商业性的服务。但是其中的道理恐怕不是“国际惯例”或“市场经济”所能解释的,毕竟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仲裁机构的性质看,将仲裁视为一种商业性的服务还存在很多现实的障碍。
作者认为回答以上的问题可以参考的一个权威性的标准是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对“服务贸易”所作的定义。对于GATS给“服务贸易”所作的定义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GATS第1条将服务贸易依据其提供方式分为四种形式,提供了一个列举性的定义:
1.跨境交付:由一个成员境内向另一个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在这种形式下,服务提供者和被提供者分别在各自国家境内,并不移动过境;
2.境外消费:在一个成员境内向任何其它成员的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在这种服务提供形式下,服务的被提供者,也就是消费者跨过国境进入提供者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接受服务;
3.商业存在:通过一个成员的商业实体在任何其它成员境内的存在而提供的服务。这种商业实体或商业存在,实际上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形式可以采取独立的法人形式,也可以仅仅是一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在这里,服务的提供是以直接投资为基础的,其提供涉及到资本和专业人士的跨国流动;
4.自然人流动:由一个成员在任何其它成员境内的个人提供的服务。这种形式涉及到提供者作为自然人的跨国流动。与商业存在不同的是,它不涉及投资行为。
对以上这四种提供方式的定义并不等同于对服务贸易部门的划分。事实上,许多服务贸易部门,都可能同时具有以上几种提供方式。
通过对号入座,我们可以发现国际商事仲裁可以通过以上全部的四种方式提供跨国的商事仲裁服务:
1.跨境交付: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在一国或地区境内对境外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仲裁,例如美国和日本的两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位于北京的CIETAC进行书面仲裁,争议双方都不须出境,只要通过邮寄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方-兴未艾的网上仲裁和域名争议仲裁,更方便当事人在境外的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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