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他合同分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其中,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根据第三人是否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又分为真正的利他合同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两种类型。
《民法典》合同编总则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第五百二十二条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第五百二十三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构成了涉他合同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关系中,履行债务即履行合同。该款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实际上只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实务中称之为不真正的利他合同。在这种合同的履行中,第三人只是纯粹的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受领履行,其对履行不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利益,不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依然是债权人,第三人并没有取得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债务人也不需要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及违约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构成了不真正利他合同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在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形下,本款规定的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享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利益,虽然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却对合同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合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向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因第三人对合同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等法律利益,所以被称为真正的利他合同。
第三人享有的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来源,既可以是合同的约定,亦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当受益人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其在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发生时所享有的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即来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
真正的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虽然享有履行请求权,但是,其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其不需要特别向合同当事人作出接受履行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及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构成真正利他合同的履行规则。
无论是不真正的利他合同,还是真正的利他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都应当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且不论该第三人是否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均不影响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履行的权利。债务人不能违反约定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否则,会构成履行不当,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并不因此构成受领迟延。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履行,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亲自受领给付;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时,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终止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时,本条规定即成为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则。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系为第三人增加负担合同,在实务中又称之为第三人负担的合同。
从合同关系上讲,虽然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更非债务人,合同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为其自由。第三人同意履行债务,只是表明其同意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意味着其同意承担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不会引起债务转移的后果。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涉他合同的履行规则表明,涉他合同只涉及合同的履行,不会引起债务转移的后果。不论是向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还是由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履行债务的责任主体都是债务人,并非第三人。合同纠纷法律实务中,对于因涉他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严格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区分不真正的利他合同和真正的利他合同,依据涉他合同的履行规则,确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履行及违约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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