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人民论坛学术前沿第315期【摘要】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可以通过仲裁及ADR方式,目的是为了鼓励积极动用各种力量和途径更好地维持市场竞争秩序,而对于界定具体的反垄断争议事项则仍需要进一步分析。反垄断争议可通过仲裁及ADR方式解决是各国竞争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必然趋势。【关键词】香港新竞争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反垄断争议【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法治化的发展,竞争法的地位日益重要,被誉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TheMagnaCartaofFreeEnterprise)。竞争法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己任,具有强烈的公法性质。仲裁及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叫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方法,自20世纪开始蓬勃发展,被称为福利国家通往正义之路”改革第三次浪潮。[1]从性质上讲,它属于私力救济方式。传统意义上,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把竞争法视为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而涉及公共政策的争议事项,如反垄断争议事项等由国家司法机关专属管辖。反垄断争议由于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而一直属于不可通过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的事项。然而,在欧美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次表现出了反垄断争议以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的发展轨迹。1985年,美国高等法院的判决明确宣告了对于仲裁适用竞争法的信心,使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可以通过仲裁及ADR方法在美国得以确立。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发展方向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主要内容和特点。一、设立独立于政府的调查和审裁机构专门处理反垄断争议。《竞争条例草案》规定,成立专业机构解决反垄断争议问题,专门机构包括两个:竞争事务委员会和审裁处。竞争事务委员会负责执行新竞争法。审裁处可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对竞争事务委员会的裁决进行复检。审裁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有权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二、确立了私人诉讼制度和代表诉讼制度保障反垄断争议解决。《竞争条例草案》规定,任何人士如因反竞争行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有权提起私人诉讼要求赔偿及采取其他补救方法。而代表诉讼是指受不法手段影响的特定群体,授权代表其权益的组织,提出诉讼。三、其他特殊规定”确保反垄断争议全面解决。首先是提出对中小企业提供特别保护。其次是不包括对大规模合并及行政垄断的监管。香港本土市场规模较小,大规模合并在香港并不常见,而开放的经济体系让境外公司也可加入竞争,合并活动不会对香港构成实际的竞争问题。同时,政府或法定机构行为可以排除适用。第三是《竞争条例草案》适用于所有行业。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向仲裁及ADR方式发展的可能性。香港特别行政区长期以来坚持自愿调解机制。随着世界范围内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向仲裁及ADR发展的大趋势,在香港新竞争法下反垄断争议解决也具有适用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的可能性。[2]从构成香港仲裁及ADR的法律环境来说,香港为仲裁及其他诉讼外争议解决程序的进行提供了一个完善而具有灵活性的法律环境。各方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根据自己的意愿在香港用仲裁及ADR方式解决争议。《香港仲裁条例》为在香港进行的仲裁提供一个程序框架;我国在1986年《关于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中的商事保留声明中表示,我国只承认与执行对依据我国法律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这给反垄断争议可以通过仲裁及ADR方式解决留下了空间。从仲裁及ADR的概念来说,其实质是公共政策对仲裁及ADR在争议解决范围上的限制。在2000年和2001年,香港《电讯条例》和《广播条例》获得通过,条例中包括禁止某些反垄断行为以及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文,这些法例的制定和成功实践表明了政府按个别行业分别制定竞争法规则的思路也加强了消费者对出台更广泛的跨行业竞争法的要求。[3]毫无疑问,电讯和广播行业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在实践中,根据现行《电讯条例》,电讯局下设竞争事务部,负责执行公平竞争条款,职责包括与仲裁及ADR业界在解决纠纷方面互连、共用设施和接驳。[4]而香港的新竞争法是在此思路下制定的,因此,通过仲裁及ADR方式处理反垄断争议时也不必然会与公共政策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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