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当进行审判监督,是大家的共识,不管从破产立法上,还是从破产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都没有否定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但我国目前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制度极不健全,对破产案件的监督也一直是审判监督的薄弱环节,存在法院在对破产案件相关事项的审判监督权上的行使无法可依的情况,也存在法院对当事人就破产案件中有关问题的申诉处理上感到十分无奈的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如何建立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制度进行一定的探讨。一、对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涵义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破产终结后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且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定绝大部分属于一裁终局,但这并不意味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就不存在审判监督问题。审判监督分为广义上的审判监督和狭义上的审判监督。广义上的审判监督,是指党委、人大、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民主党派、法人、公民及人民法院自身等有权主体对法院审判案件工作的全面监督,包括来自社会力量的社会监督和来自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两个方面。狭义的审判监督是主要指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是指各级法院对本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发现审判违法或不当的审判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其根本性能在于纠错。因监督而纠错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因法院内部发现而纠错的,也有根据当事人上诉、申诉发现而纠错的,也有根据社会监督发现而纠错的。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两审终审原则的补充,其根本性能也在于纠错。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审判监督程序主要适用于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对按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对破产案件的审理进行审判监督仅指狭义上的审判监督,是在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由人民法院根据自我发现、当事人上诉申诉和社会监督发现破产案件审理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进行的纠错。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特殊性,破产清算工作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组织实施,许多破产清算工作由破产管理人直接处理或债权人会议决议由破产管理人实施,法院并不事必躬亲,由管理人就清算工作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法院监督,因此,有必要将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纳入破产审判监督范畴。二、完善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制度的必要性由于破产案件的审理绝不同于普通诉讼案件,也与其他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根本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上,其复杂性是其他民事案件所无法比拟的。破产案件的审理,从需要处理事务的内容上看,涉及债权债务的审查认定,资产的评估、拍卖、变现,抵押的确认、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职工的安置、劳动关系的处理、社会的稳定等凡是与企业相关的事务,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都有可能会涉及;从涉及利益的主体(我们称之为利益关系人)上看,破产案件涉及破产企业全体职工和全体债权人利益,还涉及政府职能部门的利益,利益主体众多,且各种利益交织在一起,相互关联,也相互冲突;从适用的法律上看,不仅要适用法律,还要适用政策,不仅要适用程序法,还要适用实体法,且适用的法律和政策从物权到债权、从人身关系到财产关系、从合同法到劳动法等,非常庞杂;从涉及的时间上看,破产案件事务的处理中,涉及破产企业从开办时起到破产终结时止的所有事务,有些事务跨度的时间上十年的屡见不鲜,甚至有的长达几十年,这些企业历史遗留下来的长期未得到解决的问题,则需要在破产审理中一并解决;从对所涉及利益主体的影响上看,企业一经进入破产程序,就已经面临退出市场、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的结局,债权人的债权就会因此而出现部分甚至全部消灭的风险,职工从此而面临需要另谋职业甚至失业的风险,在这种风险来临的时刻,部分债权人与企业职工的心理在承受着煎熬和巨大的压力,在需要发泄和减压时,就会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从程序终结的后果上看,破产程序一终结,则意味该破产企业的财产已经被依法拍卖、变卖用于分配偿债,不可能进行第二次破产程序,具有破产终结后不可逆转的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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