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立论基础,论述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期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前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都没有包括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然而,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这样做既能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又与国际接轨。从法理而言,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却不予赔偿,不仅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因此,按照学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由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或者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时的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有关赔偿请求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在明确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它是阐-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一、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民事法律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是指国家审判机关为解决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争议而根据法律规定的制度、程序进行审理活动后确定由被告人或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就刑事责任而言,需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其中,主体一般表现为自然人。即使是单位犯罪,一般也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即所谓的“双罚”制。主体的类别,对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轻重都有所影响。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人的故意和过失,并且因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应承担轻重不同的法律责任。客体表现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通说认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因而犯罪行为的客体表现为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犯罪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都会侵害社会关系。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等。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不同,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也会不同。就民事责任而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不同,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也有区别。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最为完整,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民事违法行为存在,造成了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过错而言,虽然也讲的是主观状态,但一般不区分是故意还是过失,故意和过失对民事责任的轻重一般不产生影响。就违法行为而言,它是从民事上判断的,比刑事责任程度要轻,但种类要多。但民事违法行为的不同,对民事责任的轻重一般并不起决定性的意义。就损害后果而言,一般认为它是决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原因在于:首先,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决定于有损害后果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无损害后果,便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决定了民事责任的轻重,取决于损害后果的轻重;再次,民事责任补偿和救济权利人的目的,决定了一般只要有损害后果,就需要有相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民事责任一般不会免除。而刑事责任的承担和免除,有时候是不看后果的。①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民事责任,但它又不同于单纯的民事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由于不承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多数学者认为,构成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第二,必须是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犯罪行为必须造成物质损失,如果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就不能形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比如精神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持否定态度。第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不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四,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②按照法学理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这就导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重新审视的必要,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确有区分的必要。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刑事责任已经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这样的规定缺乏理论基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既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存在“犯罪行为”,判无罪的被告人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也就于法无据。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已造成民事损害的后果,要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那就已不是由刑事“附带”的民事责任,而纯粹是独立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宜。因此,构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要件是刑事责任已经构成。刑事责任已经构成,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按照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且应承担刑事责任。确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经构成,是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在法院确认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法院才能作出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被告人才能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使其行为已构成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并已给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也只能根据侵权行为法依据民事诉讼程序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由于刑事责任已经构成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应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是否应处以刑罚,不是必要条件。对刑事被告人是应处以刑罚,还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前提都是已经构成犯罪,因而也就存在了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处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二)被害人的精神遭受犯罪行为侵犯并造成精神损害被害人的精神遭受犯罪行为侵犯并造成精神损害,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一是被害人的精神遭受侵犯的客观事实,二是被害人的精神遭受侵犯而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的客观结果。这两种要素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其中,精神损害的客观结果只是被害人的精神遭受犯罪行为侵犯而致的损害结果之一,被害人的精神遭受侵犯除了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结果外,还可能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利益损失。如在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因面容被毁损而支出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营养费等即属于物质利益损失。又如一著名中医因他人的诽谤犯罪行为而名誉受损,致其所开的诊所名声扫地,无人再来就诊,因此而造成的诊所收入的减少即属于精神利益损失。一般侵权责任(指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责任)构成的客观要件,注重损害事实而非行为本身。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不但注重侵权行为本身,而且注重所造成的后果,这种后果既包括对诸如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贞操权等权利在客观上的损害程度的轻重,同时还包括被害人由于这些权利遭受侵犯所致的精神损害及其损害的程度。一般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求侵权的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否则不足以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如果侵权行为的侵害程度比较轻而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比较轻,这种情况只产生对侵行为权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对这种较轻的精神损害未必都要进行赔偿,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非财产方式来进行救济。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便给确认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实带来一定的困难。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对精神损害事实进行客观和主观的认识,有的还须进行评价,以判断精神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及损害的轻重程度。归结起来,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主要有两种表现:(一)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刑事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的客观事实,而且这种损害事实虽是无形的却是真实的、可辨认的。这主要是从表现形式来衡量受害人(刑事被害人)的损害情况:自然人具有生物形态和生理形态等人格形态,当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时,轻者表现为精神不安、心理恐惧、情绪不宁、哀伤烦恼、愤懑等;重者表现为心理变态、精神极其痛苦、积郁成疾,甚至神经错乱、失常、患精神分裂症,直至轻生等。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如产生的精神疾患,国外称为“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其真实性和可辨性,可通过现代医学鉴定加以分辨。对于一般的精神损害事实,如情绪不安、心理恐惧等,其真实性和可辨性虽然存在,但往往难以辨别,这就必须强调以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相结合加以分析,判断其真实性和损害程度。即不但要听取受害人的主观感受,还要结合对各种情况的判断以及通过检验手段进行综合推断。(二)主观过错上升为罪过形式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刑事犯罪构成中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将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尽管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和刑法犯罪构成中的罪过都表现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的故意或过失,但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民事案件上的过错程度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主观要件,刑法中的罪过则可以包容在民法的过错之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上升为罪过,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恶性比造成精神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的要深,多表现为重大过失(且要达到一定的严重后果)或故意。如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上比一般的交通事故中的民事侵权行为要严重得多。又如诬告陷害罪,除了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外,且要求意在使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这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危害性比一般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上的诬告陷害行为要严重得多。(三)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不良后果(包括不良的社会影响)。这是从侵权行为的客观内容来推断、衡量精神损害后果。如侮辱、诽谤、侵害他人隐私等侵权行为,主要不是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作为衡量、推断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结果的根据,而是根据该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的名誉、声誉评价的降低、人格尊严受到贬低、人物形象受到玷污,对受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婚姻家庭、就业机会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和确认。这些是具体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的再现形式,同时也是衡量侵权行为损害程度轻重的依据,而这些情况会直接导致受害者人的精神损害,反映受害人(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相比,其违法性质更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因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就更严重。构成普通民事诉讼中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是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它的社会危害程度还没有达到触犯刑律,通过刑事法律来调整的程度。可以说,它的社会危害性和对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相比是较小的,仅通过民事法律来调整即可。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首先当然违反了民事法律,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同时其行为又违反了刑事法律,违法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上升为犯罪行为,这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违法行为,而是既违反了刑事法律又违反了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由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所决定,构成了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的性质都比较恶劣,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一般都很剧烈,犯罪行为的危害强度都比较大。如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强奸犯罪行为、诬告陷害犯罪行为、强迫妇女卖淫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毁容犯罪行为、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等等。这些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很大,而且必将给被害人造成肉体、精神上的严重伤害,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尤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将会是永久的,甚至是永远难以愈合的,而且这些创伤将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将来的工作、婚姻、家庭、人格尊严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讲,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远远大于肉体上的伤害,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四)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普通精神损害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就是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它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之间具有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其基本的标准,应是造成的社会危害和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系由同一犯罪行为所致,即造成精神损害的同一犯罪行为既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也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在某种情况下,这两者的后果是合二为一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是明确的。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与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就不构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注释:①邵*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出版社,2002.122-124.②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9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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